(2016)鄂0683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枣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家员、刘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张家员,张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322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住所地:枣阳市。被执行人张家员,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执行人张四波,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家员之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枣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家员、刘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张家员、刘四波的存款、车辆、证劵等财产信息,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张家员、刘四波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张家员、刘四波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该案申请执行的标的款为XXXX元及利息,执行到位的金额为XXXX元;本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枣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告知上述财产调查等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枣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张家员、刘四波成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在被执行人张家员、刘四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张家员、刘四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枣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肖 辉审判员 郭群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