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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小水、刘亚苗等与高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水,刘亚苗,高阳县人民政府,王六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84行初46号原告刘小水。原告刘亚苗。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阳县高阳镇正阳路66号。法定代表人闫向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利,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六初。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小水、刘亚苗不服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六初颁发的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其父亲王小倍于1987年11月16日去世,父亲去世时和原告母亲曹大进有共有房屋四间。1988年原告母亲与原告的爷爷,即本案第三人,因此房产继承纠纷起诉至高阳县人民法院,并由该法院调解,作出(88)法民调字第29号高阳县法院调解书,1989-1990年二原告随母亲迁到高阳县南沙窝村住,并由王姓改为刘姓。2015年原告刘亚苗回家给父亲烧纸时,听说第三人在我家原宅基上盖配房,经了解,第三人想将原告父亲和母亲留下的房产占为己有,并违法办理了新宅基证,高阳县政府在新证记事一页注有:“2004,该宗土地为1986年前发放的量实占面积247.2平方米,权属无争议,同意发证”。被告在没有查清实际使用时,违法办了此宅基证。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8)法民调字第29号,2、二原告户口本,3、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照片11张,5、高阳县高阳镇南沙窝村委会2015年10月29日证明,当庭提交录音以及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已丢失,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补发了新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答辩人为第三人补发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其自身权利并未持有合法有效权利证书,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阳县宅基地清查测量登记表,2、王六初补证申请书,3、土地使用证遗失登报介绍信,4、王六初身份证复印件,5、2015年10月23日保定日报声明原证丢失作废公告,6、2015年10月23日高阳县国土局公告。第三人辩称,二原告起诉程序错误,应先申请复议,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4年,被告向全县农村广大村民颁发或者换发土地证进行了广泛宣传,二原告对发证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二原告不具备取得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并不是西田果庄村村民,不能在该村取得宅基地。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不能证实房屋的具体位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且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能认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没有实质的价值,第三人关于宅基办本没有相关的申请、土地局以及县政府也没有对当时的宅基地面积进行测量,更没有对四至进行调查,高阳县政府所发证形式违法,实质违法,原证无效。同时证据1是复印件,原告要求看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是违法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复印件,不认可,要求质证原件;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6,原告没有看到,程序认为违法。以前的证是无效的,后补的证所登录的内容以及结果也应该是无效的。对于公告内容,公章显示的是高阳县土地局,而非政府。且公告应该在公众场合进行张贴,拍照,不应该仅保存在土地局档案中,对此公告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对调解书并不知情,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5,不认可,关于户籍登记或者改迁应该是以公安部门的登记为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关于姓名的部分,应该以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于录音,从内容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关于真实性不知情,由第三人对真实性发表意见。对于宅基地证,认为这种样式的宅基证,当时都是由乡镇或者委托村里颁发,这些证都没有档案。公章需要回去核对一下。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解书中王六初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据当事人本人回忆,对调解书也不知情。根据调解书的内容,显然应当将第三人的妻子列为当事人,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同时,二原告的母亲在改嫁后没有向调解书中所说帮助第三人耕地。综上这份调解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持有上述复印件的来源不明。由于原告的证已经丢失,无法准确判定复印件有无修改的部分,但是显示的发证日期是正确的。证据4,照片上的房子已经盖好,但不是第三人所建,而是第三人女儿王春为孝敬老人所建,也是全家在此居住。现在王春及其丈夫儿女和第三人是一个家庭。证据5,认可二原告随其母曹大进改嫁到南沙窝村居住的事实,认可二人母亲曹大进已经去世的事实,但是对户口迁移以及曹大进去世的具体时间不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录音的确是原告和第三人通话的内容,但是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内容中第三人没有承认过诉争土地房产是原告父母的。其中原告陈述地籍本是其父亲的,这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宅基地证,第一,这个证第三人没有见过。第二,该证没有证号,证号不全。第三,除了姓名不能证实户主是二原告的父亲。家庭人口4人与当时土地管理法公布的家庭人员数量不符,至少应该是五人。第四,宅基证上的尺寸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尺寸不相符,四至也不相符,也没有注明发证日期,没有按照规定画平面图。据代理人了解,当时80年代发证的时候应该是宅基管理专用章,不是土地管理专用章,对证的真实性不认可。高阳县政府发证的习惯应该是在户主处盖土地管理专用章,发证机关处盖土地局的章,但是这个本只有一个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当庭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宅基地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第三人系二原告的爷爷。本案所争议土地位于高阳县高阳镇西田果庄村村北,原登记在二原告的父亲、第三人之子王小倍(又名王贝)名下。王小倍于1987年去世。1988年,高阳县人民法院出具(88)法民调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本案所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北房四间中的西边一间由王小倍的父母处分,其余三间归二原告及二原告的母亲曹大进所有。2004年,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本案所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10月19日,因第三人持有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第三人向高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新证。经登报作废、公告等程序后,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了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令查明,二原告之母曹大进于2010年去世。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土地原登记于王小倍名下,被告2004年将其登记在第三人王六初名下并为其颁发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权属来源不明,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因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丢失并公告作废,因此,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第三人王六初颁发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孙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