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738号原告范某。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文瑞。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兰。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汉族。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文瑞、刘宝兰,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8月13日结婚,并育有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换工作频繁,无经济来源,原告在孩子一周岁之前由于照顾女儿无法外出上班,在此期间,经常是原告父母给予一些补助,2014年过完年以后原告开始上班直到2015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被告变本加厉,不去工作,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此争吵。平时只能依靠原告微薄的收入维持生计,且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遂带着孩子搬至娘家居住,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任何感情上的纠纷。原告说我没有工作不是事实,我一直在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效益一直不好,所以我一直没有发工资。我也照顾孩子,我认为我尽到了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我们夫妻双方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吵架,夫妻双方没有不吵架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从家中搬回其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开始感情比较稳定,后因被告工作不稳定及家庭事务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正处于感情磨合期,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扶持,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尽量保持婚姻的完整性。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和诚意,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的时间,修复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清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