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佛山市高明西江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佛山市高明西江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8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辉,系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可欣,系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毅明。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西江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伟平。申请复议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民一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佛山市高明西江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亨立公司支付工程款3953463.7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年利率不得高于6%)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936元。2015年2月16日,执行法院主动立案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5年8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佛明法执字第297-2号执行裁定,认为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市政公司在其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亨立公司亦未能提供市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另查:市政公司是被申请追加人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申请人亨立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2015)佛明法执字第297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申请人亨立公司认为市政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而被申请追加人是设立市政公司的法人,故可以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并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追加国有独资企业的设立法人为该国有独资企业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亨立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亨立公司认为市政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追加人作为其股东,应对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第二章第三节,而国有独资企业规定在第二章第四节,两者规定在同章的不同节,故不能将两者等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故,国有独资企业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申请人亨立公司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来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亨立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2015)佛明法执字第297号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亨立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297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复议人亨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之所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单个股东对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容易出现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性来逃避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是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实质上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异,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国有独资企业的出资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无禁止,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出发可参照公司法中一人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的规定,追加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市政公司纯粹是一个代表政府部门进行投资建设的公司,其本身没有主营业收入,这可以从其年度审计报告中反映出来,其所有的财物都是政府划拨,自身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如果不追加其出资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被执行人,高明政府也不拨款给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是收不回工程款的;3.执行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直接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存在严重地方保护主义。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追加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2015)佛明法执字第297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市政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市政公司本身没有主营业收入。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及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在复议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申请追加人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而申请复议人的上述举证与该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首先,针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因被执行人性质而主张追加被申请追加人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企业。关于国有独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第二章第四节有明确规定,且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分别在第二章第三节和第四节作出明确规定,可见两者性质显然不同,不能混淆为一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故申请复议人依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而主张追加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但申请复议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被申请追加人之间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复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关于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举行听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故并非所有异议案件都必须要进行听证,执行法院异议审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民一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民一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