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东志与张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志,张爱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李东志。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荣。原告李东志与被告张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志委托代理人刘光娆、被告张爱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志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爱荣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张路由北���南行驶至东张路中段处时,遇原告李东志持“B2”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东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东志、被告张爱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316.4元被告张爱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爱荣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张路中段处时,遇原告李东志持“B2”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东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东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东志、被告张爱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志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开放性伤口伴感染、下颌骨骨折、下肢烧伤,支出医疗费用2966.46元;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下颌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用23682.07元、复印费8元;在潍坊烧伤病研究所住院治疗15天(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排气管烙伤,支出医疗费用70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烫伤Ⅲ1%并感染,支出医疗费13639.46、复印费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人数、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东志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15000-2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营养期60日;5、误工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1元。原告李东志为农村居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36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3、误工费4893.0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90天,(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2011.5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赵迎迎一人护理,赵莹莹为农村居民,(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37天];5、伤残赔偿金41104元[根据鉴定报告,伤残十级,(11882元/年+29222元/年)÷2×20年×10%];6、营养费1200元(60×20元/天);7、鉴定费1901元;8、��印费31元。以上共计99618.61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支出7962元、潍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志与被告张爱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东志、被告张爱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潍坊隆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所提供的单��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618.6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爱荣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39847.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荣赔偿原告李东志各项损失3984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