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立波、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波,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2月因犯强奸罪、引诱他人吸毒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波、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人张立波、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在舒兰市某某烤吧内,被告人张立波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郎某某(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喝酒。期间,张立波向临桌的被害人曲某某等人(王某甲、李某丁、孙某某)敬酒,曲某某等人因与张立波不熟悉而未喝敬酒,对此,张立波不满,回到自己酒桌后与李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曲某某酒桌前敬酒(怕打仗吃亏,事先准备砍刀一把),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张立波手持砍刀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随意将被害人曲某某、王某甲、李某丁、孙某某殴打致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被告人张立波前科情况及释放证明,法医鉴定,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在舒兰市某某烤吧内,被告人张立波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郎某某(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喝酒。期间,张立波向临桌的被害人曲某某等人(王某甲、李某丁、孙某某)敬酒,曲某某等人未喝敬酒,对此,张立波不满,回到自己酒桌后与李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曲某某酒桌前敬酒(怕打仗吃亏,事先准备砍刀一把),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张立波手持砍刀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随意将被害人曲某某、王某甲、李某丁、孙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三被告人赔偿四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00元。四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放弃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追究。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局抓捕经过、案件提起、侦查终结。2、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立波释放证明。3、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5、被告人户卡信息。6、被害人曲某某陈述:我不认识张立波,2009年我在看守所里知道有这么个人。当天张立波唱完歌,要给我们每个人敬酒,我说咱俩不熟,跟我喝什么酒,他觉得没面子,说了些讽刺的话,张立波离开后又来敬酒,另一人还骂我、打我,然后我们就被他们打倒在地,张立波用刀砍我头部,我倒地上那个女的来踹我,对方5个人全动手了。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打仗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张立波敬酒,曲某某没喝,张立波不高兴了,后来又来了,随后曲某某和张立波就打起来,他们打我们四个,张立波用刀砍我后背一下,砍曲某某身上好几下,他旁边小弟也打曲某某。张立波用拳打我眼睛了。8、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不知道因为什么打起来的。对方5、6个人,我倒地上了,他们还往我脑袋上踢,我胳膊被砍三刀。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一个胖男子敬酒我们没喝,不一会儿回来还要敬酒,说了几句话,胖子身后的年轻男子就怼了曲某某一下,曲某某和年轻男子发生了口角,双方就打起来了。他们五个人轮番打曲某某、李某丁、孙某某,胖子拿刀砍李某丁、曲某某,对方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把曲某某打倒在地上,三个男的把我打倒,我感觉牙很疼,出血了,牙掉了一颗。10、证人郎某某证言:因为张���波敬酒对方没给面子打起来的。2015年11月12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张立波、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在某某烤吧喝酒。张立波和歌手一起唱了一首歌,台下有一桌客人说了句“你们两个人是组合啊还是二啊?”张立波说我还三呢。张立波和说话的人认识,张立波敬酒,对方没喝。张立波让李某丙拿刀,我看见李某甲打穿绿色毛衣男子头部一下,对方穿马甲的男子上去打了张立波一下,张立波也上去用拳头打穿马甲的男子,这个男子被张立波打倒了,然后张立波拿刀砍穿马夹男子后背一下,我还看见李某甲打穿绿色毛衣男子头部一啤酒瓶子,之后李某甲把穿绿色毛衣男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向其头部打,张立波还砍戴眼镜男的胳膊两下,我拿铁盘子打他头部和后背4、5下,我和李某乙、李某甲一直用脚踹倒在地上穿绿色毛衣男子,李某乙用拳头打戴眼镜的男的,这个男的被我们打倒在地,李某甲又踹他几脚,张立波又砍戴眼镜男的身上两下,张立波和李某甲、李某乙用脚踹矮个子好几脚。张立波、李某甲又用拳头打穿绿色毛衣男子身上。11、证人李某丙证言:我出去拿的刀,张立波让我去的。1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饭店经理。一个小孩拿刀进来,胖子拿过刀,胖子拿刀砍穿马甲的男子后背两刀,砍穿绿色毛衣男子几刀,砍倒后,胖子和一个穿半截袖的小孩对他拳打脚踢,一个女的也踢了几脚。4男1女都动手了。1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服务员,在某某烤吧,一个胖子和歌手一起唱了一首歌,台下有一桌客人说了句“你们是二人组啊?”胖子说:“我们是三人组”。然后敬酒,不知道说了什么就打起来了。看见胖子拿刀砍人了。14、证人贾某某证言:我是舒兰市某某烤吧的歌手,���子敬酒,那桌人没跟他喝,不一会儿胖子又来了,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了。4男1女都动手了,胖子拿刀砍人了。15、被告人张立波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2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领着郎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在某某(音乐烤吧)卫生间附近的卡包那桌喝酒。我和歌手一起唱了一首歌,我听见有一桌人说了句“二”什么的,我没听全,我回了句“什么二啊,还三呢”。我下台路过这桌客人时,我一看说话的这不是曲某某吗,我俩说了几句话,我给他们每人杯里倒了一些酒,我说小哥敬你们一杯酒,希望你们玩尽兴,曲某某没起来、没拿杯,说跟你不熟跟你喝什么酒,我觉得特别没面子。我回到我那桌,跟李某甲说曲某某现在喝完酒真能装啊,李某甲要干他,我说不行,我再去敬一杯酒去,我跟李某丙说去车里把刀拿进来放门口,一会儿要打起来��吃亏。我们来到曲某某那桌,我说来喝一杯,也不知你现在混啥样了,给你倒酒咋还不喝呢,曲某某说啥我就记不清了,李某甲和他发生口角并打了曲某某头部一巴掌,曲某某将杯里的酒洒向了李某甲,然后我们两边就打起来了。我拿刀砍曲某某和一个男的两、三刀,郎某某在另一边打,我又在吧台附近打了另外两个男的,在吧台我们5个人一起把戴眼镜的男的打了,李某甲踢了坐在曲某某斜对面的那个男的嘴一脚,把他踹倒在地了,李某甲和谁踹他我就记不清了,我也打了戴眼镜的男的,又打了曲某某几巴掌,李某乙过来劝我别打了,我们就停手走了。我和曲某某算是朋友,但没在一起共过事,认识很多年了。1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张立波、李某乙、李某丙、郎某某等人,在某某吃饭。张立波离开一会儿回来说敬曲某某酒不喝,有点装大了,我说是有点装,张立波说再去敬一杯,看看他啥意思,我跟张立波去的,到那后张立波和曲某某互相说你什么意思,说面子的事,我怼了曲某某胳膊一下,打了他一巴掌,我用充电宝打曲某某腰部一下,然后我上前把曲某某打倒在地了,我对曲某某就是用脚踹,后来李某乙、郎某某我们三个人对曲某某一顿拳打脚踢,李某丙、郎某某、张立波和我打戴眼镜的男的,还用脚踹一个矮个子的男的面部,踹后他用手捂嘴,张立波一巴掌把他打倒,我又踹他几脚。张立波敬酒前让李某丙准备刀,说看他眼神,一个不对劲就磕他。李某乙踹曲某某了。张立波用刀砍曲某某、戴眼镜的男的身上。1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们五个人都动手打人了,打仗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张立波用刀砍人了,李某甲打倒一个男的,我踹了穿绿衣服的男的几脚,张立波、李某甲和我打戴眼镜的男的,我打他头部几下。张立波手里拿着刀还要打,我过去拦着张立波别打了,劝了一会儿,张立波把刀靠在墙上,我拿过来扔进吧台,之后我们收拾东西就走了。当晚也是喝多了,脑袋一热就踹了对方穿绿衣服男的几脚。合议庭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立波、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被告人张立波释放证明,三被告人户卡信息,法医鉴定,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波、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波、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立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并能制止其他被告人继续犯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