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余新忠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立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忠,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立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979号原告:余新忠。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被告:付立为。本院受理原告余新忠诉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立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付立为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余新忠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立为之间就黄山市老年大学及老干部活动中心装饰工程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为黄山市老年大学及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不动产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故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付立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付立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