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水产科学研究院与上海丞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95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吉林省水产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119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女,吉林省水产科学研究院员工。?被告上海丞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2757室。?法定代表人王昌好。?原告吉林省水产科学研究院与被告上海丞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水产科学研究院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美国哈希分析仪等产品,总货款人民币18,406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406元,但被告收款后既不发货,也不退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406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付款18,406元的事实;?2、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丞茂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丞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水产科学研究院货款18,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上海丞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