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志荣与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济宁金塔建安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荣,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济宁金塔建安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土城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执复3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林志荣,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城居委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法定代表人田华,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兴志,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济宁金塔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翟兆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先兵,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异议人)济宁市任城区土城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土城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田华。委托代理人李同义,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林志荣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市任城区土城经济合作社对冻结济宁市任城区土城经济合作社对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应收租金853万元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称:1、土城经济合作社和土城居委会分别为不同的单位,各自独立承担责任;2、土城经济合作社与贵和商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而不是土城居委会。土城经济合作社是单独经济组织,共有股民962名,房屋租金由该962名股民享有。要求法院解除对应收租金的冻结。济宁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听证查明,林志荣与土城居委会、金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书,判决金某公司偿付林志荣工程款6238446.4元及相应利息;土城居委会在欠付金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林志荣与土城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撤销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判决金某公司支付林志荣工程款6755624.54元及利息;土城居委会在欠付金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林志荣承担连带责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林志荣与被执行人金某公司、土城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土城居委会的下属单位土城经济合作社应收租金853万元。同时查明,土城居委会于2001年6月22日设立,居民近1万人;土城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1月28日成立,该合作社由962名居民发起,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设立,962户居民为合作社股民,目前实有股民953名。土城经济合作社与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土城经济合作社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力。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土城经济合作社和被执行人土城居委会分别为不同的组织,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城居委会应承担的履行义务不应由土城经济合作社承担。对异议人土城经济合作社提出的解除对应收租金的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28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91执异1号裁定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2016年2月1日,林志荣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第(2016)鲁0891执异1号执行裁定。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并未公开是否对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与判断,没有公开判决的理由与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且对于复议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有利于复议申请人的证据也未予以审查和判断。2、复议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土城股份经济合作社听证过程中主张其是由962名股民发起,现实有股民953名,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而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并据以作出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第103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会主体混同,二者并不独立承担责任;且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提供的证据恰恰与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共同证实二者主体混同。原审法院认定二者独立承担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土城农贸大市场《土建竣工验收证明》,是土城经济合作社代表土城居委作为建设单位,对土建工程进行验收,可证实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主体混同。事实上在《土建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的刘某即是土城经济合作社的领导也是土城居委的领导,宋某也是土城居委的工作人员;田华既是土城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有是土城居委的负责人,听证过程中,田华认可上述事实,由此可知,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人员及组织机构交叉混同。2、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者负责人均是田华,土城经济合作社的住址在土城居委,可证实二者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上述田华自认的刘某、宋某等人即使如此)存在交叉混同,且二者住址及办公场所一致;可知,二者在人员、组织结构等层面混同。3、在土城农贸大市场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土城经济合作社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的上述工程支付工程款,有收据单、银行转账单为证;收据单及银行转账单可以证实;工程款的前一千余万是土城居委支付的,余款是土城经济合作社支付的。2014年6月18日,土城居委与林志荣、金某建安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共同签署了对账说明,该说明中土城居委明确表示截至到2014年6月18日共向林志荣、金某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10615元。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土城经济合作社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土城居委支付的工程款,二者财产混同。土城居委主张:土城经济合作社向金某公司和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是土城居委向土城经济合作社的借款。该主张并非事实,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由此可知,二者财产不独立,财产混同。4、土城农贸大市场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土城经济合作社与济宁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城经济合作社是委托人,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土城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证实土城经济合作社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土城居委与复议被申请人山东金某建安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签订的,证实土城农贸大市场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是土城居委,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4)××民一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土城农贸大市场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土城居委;土城居委是建设单位,土城经济合作社也是建设单位,而事实是土城农贸大市场工程只有一家建设单位,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土城居委与土城经济合作社主体混同。5、土城居委提供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第(2016)鲁0811民初72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土城居委因土城农贸大市场工程起诉监理公司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事实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土城经济合作社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如果起诉监理公司应当是土城经济合作社,而现在提起诉讼的是土城居委,由此可证明土城经济合作社是土城居委,此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互印证,证实二者主体混同。综上可知,各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之间,在人员、组织结构、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混同,其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构成主体混同。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可知: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并非公司法人,但依照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在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主体混同的情况下,二者并不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15日,申请复议人林志荣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二、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若如土城居委所称,土城农贸大市场是其从经济合作社处承包得来的工程,作为总发包人的经济合作社应当向承包人土城居委支付工程价款。经过转包后,从日常生活法则可推知,经济合作社向土城居委支付的工程价款,必定高于土城居委向林志荣支付的工程价款。且从现有的证据以及事实可知,土城居委对经济合作社的债权已经到期,依据上述规定,冻结土城居委的到期债权的裁定不存在错误。因此,(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当撤销(2016)鲁0891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林志荣与土城居委会、金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公司偿付林志荣工程款6238446.4元及相应利息;土城居委会在欠付金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林志荣与土城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济宁金某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志荣工程款6755624.54元及利息;三、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被上诉人山东济宁金某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林志荣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林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林志荣与被执行人金某公司、土城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指定济宁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12月17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土城居委会的下属单位土城经济合作社应收租金853万元。本院认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林志荣与土城社区居委会、金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济宁九龙赛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土城居委会的下属单位土城经济合作社应收租金835万元。土城经济合作社对此提出异议,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撤销原冻结裁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因为土城经济合作社和土城居民委员会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两法人之间是否存在着企业混同的情形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判断,而不宜在案件执行阶段予以审查认定。济宁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执行人以外的土城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应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济宁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91执异1号裁定撤销了其先前作出的(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法院应当在执行中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认为土城经济合作社与土城居委会主体混同的观点因超出了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因此,申请复议人的上述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林志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