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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631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补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冬月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户籍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能和好。被告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无其它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好,近年来因琐事经常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虽现阶段夫妻间因沟通不畅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矛盾应可化解,且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和好的态度诚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