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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XXX,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同安镇。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四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押于四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与案犯廖某(已判刑)多次利用六角匙等作案工具以撬锁入室的方法在四会市实施入户盗窃。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与案犯廖某(已判刑)多次利用六角匙等作案工具以撬锁入室的方法在四会市实施入户盗窃。1、2014年9月25日,二人到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委会下沙村36座出租屋503房内,盗走被害人孔某一部白色数码相机。2、2014年10月1日,二人到四××市东城区××和生染整厂左侧一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覃某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电视机和三部手机。3、2014年10月9日上午,二人到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委会上沙六村一出租楼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个充电宝和几十元现金;后两人又到三楼被害人许某的屋内盗走富康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一条金项链;在被害人刘某屋内盗走一台日立牌银色笔记本电脑。得手后,被告人廖某将盗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以100元的价格卖到四会市大沙镇创展电脑服务部。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小米手机和两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350元,日立牌手提电脑价值100元,富士通牌手提电脑价值50元。4、2014年10月11日上午,二人到四会市东城区清塘莫巷一出租屋四楼,盗走被害人候某的一台手提电脑;后又到该出租屋三楼被害人邓某乙房内,盗走现金800元和一部手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覃某、李某、许某、刘某、候某、邓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廖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成龙人民币800元(应扣减其同案犯廖家良于(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82号案件中已经退赔的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