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9385-0。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奋起。委托代理人:孙瑞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990号蜀山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015216-4。负责人:孙克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诉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工商局)、第三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合肥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1月12日,新宇公司通过合肥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新宇合肥分公司。后新宇合肥分公司向合肥市工商局申请进行负责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合肥市工商局经核准,于2011年6月29日将其负责人王迪变更登记为孙克仙。2015年8月4日,新宇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季红向合肥市工商局提交注销新宇合肥分公司申请,新宇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备案申请书、补办新宇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申请等,合肥市工商局认为新宇公司应提交却未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而是申请遗失补办营业执照副本,经该局核查,新宇合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丢失,而是由新宇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孙克仙持有。合肥市工商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登记内不予受理字【注】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新宇公司提交材料不符合文书规范要求,不符合注销条件,对其提交新宇合肥分公司的注销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否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查明,原告申请注销新宇合肥分公司,未提供必备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被告经核查,发现新宇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并未遗失,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新宇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印证了该事实。被告依法对原告注销新宇合肥分公司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一、上诉人作为合肥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孙克仙以违法变更登记负责人后非法持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办理合肥分公司注销合肥分公司注销登记事项,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2011年办理的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颁发的孙克仙为负责人的营业执照应当予以撤销,且已经提起诉讼,同时,负责人为王迪的营业执照也已经不存在,属于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的情形。二、孙克仙作为违法犯罪行为人伪造印章、伪造股东签名实施的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违法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申请注销分公司未能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虽然上诉人登报声明,但一审法院查明营业执照并未遗失,只有营业执照遗失或损坏的情形下才能登报遗失,故被上诉人未受理上诉人撤销登记是依法行政。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新宇合肥分公司注销登记资料,证明该分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不全、缺少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14)29号)条例摘录,证明其对新宇合肥分公司注销登记不予受理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规定。一审原告新宇公司向一审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法人状况,主体适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3.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申请,证明被告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时未核实印章和签字等事实。原审第三人新宇合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其营业执照原件。上述证据除第三人提供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外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及《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申请注销分公司登记应当提交的资料中必须包含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的资料中缺少新宇合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登记内不予受理字【注】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理由已经作出说明,并告知上诉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登记内不予受理字【注】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应道荣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