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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波与乐山市沙湾林毅砂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乐山市沙湾林毅砂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311号原告:唐波,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沙湾林毅砂石厂,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组。负责人:梁毅,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波诉被告乐山市沙湾林毅砂石厂(以下简称林毅砂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林毅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乐山市华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因长期从事运输业务,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沙湾销售部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底,原告通过朋友魏松介绍认识了梁毅。由于梁毅是开砂石厂的,梁毅提出其砂石厂需要大量柴油,问原告是否能向其提供低价柴油。原告当即答应了梁毅,当天双方便对供应柴油的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原告向梁毅的林毅砂石厂供应柴油,价格每升低于市场价格3角。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去柴油7000升(当时市场价格为7.36元/升),由司机与林毅砂石厂的管理人员杨俊才进行签收。2014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去柴油7000升(当时市场价格为7.24元/升),由砂石厂管理人员陈文清签收。后原告多次要求梁毅支付柴油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102,200.0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共计44,968.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油款98,000.00元,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毅砂石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是事实,被告的确收到了原告两车柴油,共计14000升,但是柴油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唐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石油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小额配送油品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3月29日向被告送去柴油共14000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语音详单、通话记录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送油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毅砂石厂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油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付原告油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将柴油送到被告场地,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及原告曾就柴油款向梁毅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林毅砂石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毅系被告林毅砂石厂投资人。2013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梁毅,因梁毅经营的林毅砂石厂需要大量的柴油,梁毅便要求原告为其砂石厂提供柴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价格每升低于市场价格0.3元。2014年2月28日应梁毅要求,原告向林毅砂石厂送去柴油7000升,由林毅砂石厂工作人员杨俊才签收,当时柴油的市场价格为7.36元/升。同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去柴油7000升,由林毅砂石厂工作人员陈文清签收,当时柴油的市场价格为7.24元/升。截止现在,被告尚差欠原告柴油款共计9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梁毅之间的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柴油14000升,应当支付对应油款98,000.00元。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了货款,被告作为支付油款的义务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油款,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柴油款98,000.00元【(7.36元-0.3元)×7000升+(7.24元-0.3元)×7000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沙湾林毅砂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波柴油款共计9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00元,减半收取1,622.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林毅砂石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