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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齐延勇与高琴、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延勇,高琴,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延勇,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新,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琴,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齐延勇因与被上诉人高琴、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6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高新公(舜华)捕字(2015)00008号逮捕证,被告高琴及被告张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延勇的起诉。上诉人齐延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未送达被上诉人,也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便裁定驳回齐延勇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3、原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便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的逮捕证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高琴、张杰均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齐延勇持被上诉人高琴、张杰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高琴、张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局机关逮捕,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齐延勇的申请,前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高琴、张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关情况,经核实:高琴、张杰为夫妻关系,两人涉嫌通过山东上咸投资有限公司以P2P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两人还以个人名义以民间借贷的形式筹资,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为两人以山东上咸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P2P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嫌犯罪事实,两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事实未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之内。本案所属借贷为高琴、张杰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不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嫌犯罪事实的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