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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政府、张振宇等与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政府,张振宇,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阴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南志中,该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执行活动、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宏章,山西省山阴县热电联供项目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热电联供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张振宇,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勾会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执行听证。申请复议人山阴县政府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淇滨法执字第722-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淇滨区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凯利公司在热电联供指挥部享有到期债权,淇滨区法院依法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通知热电联供指挥部履行债务,并明确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提出,但热电联供指挥部未提出异议。因热电联供指挥部系山阴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热电联供指挥部与凯利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法应由山阴县政府承担,即山阴县政府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振宇履行到期债务1046.58万元。申请复议人山阴县政府称,淇滨区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主要理由:一、山阴县政府并非案件被执行人,其作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已经对与被执行人凯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二、该案涉案债务属于地方政府债务,不应通过司法途径执行财政资金。热电联供指挥部是其成立的临时机构。凯利公司与热电联供指挥部确实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目前也确实欠凯利公司供货款。但涉案项目属山阴县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财政投资项目,涉案债务具有特殊性,涉及到执行财政资金,不宜通过司法执行手段扣划,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停止对复议申请人财政资金的执行。故,淇滨区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山阴县政府为确保山阴县热电联供项目工程的顺利实施,于2009年9月29日成立热电联供指挥部。在施工过程中,热电联供指挥部与凯利公司签订直埋式预制保温管材及管件购销合同书,约定热电联供指挥部向凯利公司购买直埋保温管、管件、补偿器等,并约定了货物单价及合同总价、付款时间。淇滨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宇申请执行凯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4日向热电联供指挥部进行调查时,该指挥部工作人员确认,在山阴县一次管网项目中仍有748.35万元未支付凯利公司,但已经审计,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属于到期债务;县城集中供热工程仍有301.00万元未支付,正在审计中。淇滨区法院于同日向热电联供指挥部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热电联供指挥部将所欠凯利公司的1046.58万元货款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振宇履行完毕。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提出,但热电联供指挥部未提出异议。因热电联供指挥部系山阴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淇滨区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山阴县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山阴县政府向申请执行人张振宇履行到期债务1046.58万元。另外,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会上,山阴县政府对所欠凯利公司的到期债务并不否认,也表示尽快筹措资金,尽力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规定所指的异议。结合本案,淇滨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宇申请执行凯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调查中,热电联供指挥部工作人员详细介绍了到期债务情况,热电联供指挥部对此到期债务是认可的。为此,淇滨区法院依法冻结债权并向热电联供指挥部发出履行通知,热电联供指挥部在法院指定的、合理的15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承认该笔到期债权的存在。而热电联供指挥部是山阴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临时机构的山阴县政府承担,故淇滨区法院向山阴县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山阴县政府向申请执行人张振宇履行到期债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山阴县政府提出该案涉案债务属于地方政府债务,应通过行政途径和渠道逐步解决,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对个别民事案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阴县政府提出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资增加造成资金缺口较大,形成的工程相应款项无能力及时支付。本院认为,此项不属于异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5)淇滨法执字第722-4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山阴县政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政府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保军审 判 员  侯宏伟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