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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左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393号原告:左某,198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18日左某与彭某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女儿出生,××××年××月××日次女出生。双方认识几个月即草率同居结婚,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左某发现彭某不仅性格强势霸道,而且经常对左某借酒滋事,为此俩人经常吵打,夫妻关系极不和谐,2013年腊月23日,彭某酒后打骂左某,绝望之下左某喝下半瓶农药决定一死了之。2014年农历正月22日,左某借故外出打工,与彭某分居生活至今。左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6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左某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左某与彭某离婚,长女由彭某抚养,次女由左某抚养。左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左某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判决书1份,拟证明左某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4、案件受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左某于2015年6月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彭某辩称:1、左某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前半段不持异议,后一段陈述与事实不符。左某于2007年在江苏省盛泽镇打工时与彭某相识,认识不久彼此之间产生了好感,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书,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从结婚到2012年8月份,基本上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互敬互爱。自2012年8月15日之后,彭某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机会较少。2、彭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彭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彭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彭某对左某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左某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左某与彭某在江苏省盛泽镇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彭金玉,××××年××月××日生一女彭月卿,左某已做绝育手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左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左某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现左某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左某与彭某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左某经手借左德林现金5000元。彭某经手借款,左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左某与彭某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2014年2月,左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左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左某诉请抚养婚生女彭月卿,鉴于左某已做绝育手术,故对该诉请应予支持。长女彭金玉由彭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谁经手由谁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彭金玉由被告彭某抚养,次女彭月卿由原告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左某与被告彭某各自自行负担;三、原告左某与被告彭某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其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