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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048号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朱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珠、杜付永,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珠、杜付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始签订多份《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7518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5184.1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财务对账目进行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货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不予以认可,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迟延付款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签订多份《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5184.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维修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75184.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1元,减半收取14901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