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庄长金、吴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庄长金,吴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负责人翁时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钦荣,住福鼎市。被告庄长金,住福鼎市。被告吴小英,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庄长金、吴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开建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