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钟伟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22号罪犯钟伟志,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伟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1日入监。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钟伟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90.6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钟伟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伟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伟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