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居小玲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小玲,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居小玲,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分局长。居小玲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居小玲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18日,其以邮寄方式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1)第2704号训诫书。2015年2月6日,其拿到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6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其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告知书,责令东城公安分局对其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东城公安分局却违法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65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东城公安分局不仅不向其公开信息,还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违法认定为非政府信息。综上,居小玲请求:1、确认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65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2、判令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对其公开(2011)第2704号训诫书原件。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904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居小玲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居小玲的起诉。居小玲不服一审裁定,以其申请东城公安分局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居小玲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对于居小玲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居小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