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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小安与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安,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73号原告:孙小安。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结。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法定代表人:邓玉,董事长。原告孙小安诉被告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陈平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为被告陈平结偿还望江永城小额贷款公司担保贷款本息45万元。4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平结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然该债务到期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代偿款44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小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望江永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45万元;4、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陈平结应该还款,基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平结辩称:因为原告代我偿还了永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所以我欠了原告40多万元钱,我与原告有协议并且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因为我没有钱偿还,与原告协商后,找周焰生与邓玉把基江包装公司的厂房及股权全部转让给邓玉,该责任全部由邓玉承担,邓玉与周焰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偿还了部分利息,这些都是原告同意的,所以我的债务都已经转移给邓玉和周焰生承担,我现在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平结未提交证据。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陈平结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把股权转让给邓玉后,邓玉与周焰生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经同意并且收取了邓玉的利息,债务已经转移。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平结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平结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还清代偿款45万元,并由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平结主张该债务经原告同意已经转移给邓玉和周焰生承担并已部分履行,但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平结应按协议约定清偿代偿款,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此债务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孙小安代为偿还的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