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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又名雍某某),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〇四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嘉峪关市看守所服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雍某在嘉峪关市关城南路号门前,采用砸烂车窗玻璃的手段,盗得失主剡某某放于甘B号大众小轿车内价值550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女士挎包等物品和现金120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剡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停放在嘉峪关市关城南路号门前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现金和手机等物品被盗。2、证人李瑞选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从被告人雍某处购买一部iphone4手机,后将手机借给朋友董志使用的情况。3、证人魏金凤、董志的证言笔录,证明二人借李瑞选的iphone4手机使用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雍某对盗窃地点、丢弃部分赃物地点均进行了指认。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董志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的情况。7、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8、(2016)甘309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雍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正在服刑。9、被告人雍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在嘉峪关市关城南路号门前砸破车窗玻璃盗得现金和手机等物品,后将手机销赃给他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雍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