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董正根与杨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根,杨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056号原告:董正根,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5********。委托代理人:万丽娜,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朔,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刘李庄镇辛庄村正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1********。原告董正根为与被告杨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人民陪审员帅可芳、人民陪审员盛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正根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董正根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印花纸。原告系租赁济宁银海纸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截至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20844元。但是,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0844元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9月3日截至2015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5.6%计息为101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董正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844元的事实。证据二、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向济宁银海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进行经营,本案债权的主体系原告的事实。被告杨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杨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朔尚欠原告货款420844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董正根要求被告杨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正根货款人民币420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84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杨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