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洋与被告张月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洋,张月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79号原告刘玉洋,男,汉族,1966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停,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洋诉被告张月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张月停委托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145000元。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租赁合同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部分无效,但判决未涉及合同项下的设备归还及至房屋拆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因上述房屋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后被拆除,被告并未交还房屋及设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价值23000元)以及房屋使用费362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水费391元、电费1646.2元、机顶盒押金400元。被告张月停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由生效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30日之后部分无效,亦判决原告将收取的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租金返还给被告,并全额退还收取的押金。而且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之后也并未向原出租人支付过租金。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任何依据。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设备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所列出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即使原告所称的设备存在,原告在接到出租人拆除房屋或要求搬出房屋的通知后并未通知被告,也未与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关于水电费和机顶盒押金问题,原告在涉案房屋处实际经营至2014年6、7月份,后来发生纠纷,就没有继续经营。经营期间,水、电均从隔壁原告之子经营的烤鸭店处接入,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房屋(以下××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东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东华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南京大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后大全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刘玉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未经大全公司同意不得转租等内容。2014年6月23日,刘玉洋向大全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11700元,但双方并未续签合同。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月停(乙方)与原告刘玉洋(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年租金145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保证金5万元,房屋租期到期后无欠费的情况下,甲方无息归还乙方;刘玉洋在备注一栏中写明“如南汽在2014年7月1日收回南昌路××房屋,甲方须退还多余租金和押金”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5000元及押金3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经营之需,被告张月停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4年9月28日,张月停以刘玉洋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刘玉洋返还张月停已支付的租金75000元、押金30000元;3、刘玉洋赔偿张月停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合计100000元;4、由被告张月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玉洋与张月停之间租赁合同中2014年9月30日前的部分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日后的部分应属无效,并作如下判决:一、被告刘玉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月停房屋租金3143元、押金30000元,合计33143元。二、被告刘玉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月停装修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月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玉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30日,大全公司向刘玉洋送达《通知》,告知刘玉洋,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不再续租,刘玉洋应于2015年1月1日交还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19-1、19-2号房屋。大全公司与刘玉洋签订租赁合同时确定涉案房屋门牌号为××,后当地公安机关以上述房屋发放的门牌号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2015年1月,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刘玉洋之子利用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11-2号房屋经营烤鸭,并与被告张月停共有水电。后双方因房屋使用费及设备返还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刘玉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4)鼓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调查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作如下评判: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对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2014年9月30日前的部分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日后的部分无效,并判令本案原告刘玉洋向被告张月停返还2014年10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3143元。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刘玉洋并未举证证明与大全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设备清单上签字,也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交付设备的情况,而且原告刘玉洋的举证亦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因此原告刘玉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刘玉洋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及机顶盒押金的问题。原告刘玉洋主张的电费,发生在被告张月停承租涉案房屋期间,但原告刘玉洋之子在经营期间与被告张月停使用涉案房屋时共同使用水电,无法认定原告刘玉洋提交的票据中所载费用完全为被告使用产生,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电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而对于原告提供的水费票据,并非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具体发生的金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机顶盒押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而原告主张的机顶盒押金并非债务,也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机顶盒押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洋电费823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刘玉洋负担610元,由被告张月停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