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董振芳与周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芳,周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288号原告:董振芳,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周进东,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定州市留早镇周家庄村人,现住霸州市。原告董振芳诉被告周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进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汽修厂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言明2、3个月归还。逾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汽修厂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3年十月一日还清三万,欠款人:周进东”。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进东向原告董振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进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振芳借款3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进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