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夏元英与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英,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382号原告:夏元英。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元英诉被告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1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3750.5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4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20元,合计139968.71元,要求被告赔偿135220.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5年7月15日7时45分,被告刘春生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海姜大道广州路口南侧,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夏元英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夏元英受伤。该事故经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春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夏元英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983.70元(其中原告给付3000元,被告刘春生垫付5983.70元),出院诊断: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第5骶椎骨折,胸8压缩性骨折。另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108.21元,被告刘春生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891.81元。三、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元英于2015年7月间遭遇外伤,现右侧第3、4、5、6肋骨陈旧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44元。四、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08.21元(不含被告刘春生垫付的6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合计5808.21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鉴定意见60天)、误工费43151.40元(鉴定意见180天×239.73元/天;原告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501元/年作为其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原告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自非农,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认可)、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27297.40元。车辆损失420元。五、事故后,被告刘春生垫付原告医疗费6875.51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春生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上述机动车,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赔偿责任承担一、原告夏元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228.2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297.40元,被告刘春生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37.92元(17297.40元×80%×)。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二、被告刘春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75.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4191.79元。超出交强险的2683.72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2146.98元(2683.72元×80%)。原告应自行负担536.74元(2683.72元×20%,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29529.39元(116228.21元+13837.92元-536.74元),理赔给被告刘春生6875.51元(4191.79元+2146.98元+536.7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元英损失129529.39元(此款汇至原告夏元英账户内,账户名称:夏元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双登支行,账号:62×××7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刘春生保险金6875.51元(此款汇至被告刘春生账户内,账户名称:刘春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浦支行,账号:62×××28)。三、驳回原告夏元英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依法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刘春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