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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771号原告易某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东北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与被告一起到西平生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春节我回四川以后就不在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没有联系过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与被告一起到西平县被告家中生活,××××年××月××日,二人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春节原告回四川老家以后二人就不在相互联系,已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2011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二人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