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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锐吸毒后于2015年11月25日晚,在南京市建邺区湖西村X幢XX号301室外楼道内,趁被害人周某开门之机,用胳膊勒住周某的脖子,将周挟持至301室内,持剪刀、螺丝刀在301室内及室外捅刺周某及其丈夫袁某,后在室外楼道内,将周某衣服口袋内的三星牌GT-182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6元)、人民币200余元劫走。被告人逃跑至一楼时,又将103室住户张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袁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三星牌GT-18268型手机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锐作案时患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螺丝刀等物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就诊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杜某、骆某、武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袁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