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琴诉熊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琴,熊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04号原告何琴委托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杰华原告何琴与被告熊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龚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琴及委托代理人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琴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归还492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为据。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其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32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杰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杰华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琴现金59000元整(伍万玖仟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4920元整(肆仟玖佰贰拾元整),每月20日打款到卡上,借款期为一年。”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共计向原告归还984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与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熊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984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借款本金49160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1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已归还的借款部分不予支持;2、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暂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9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琴借款本金49160元及利息【以491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84元,由原告何琴承担384元,被告熊杰华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龚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