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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国帅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国帅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高纪付,高军,王艳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56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俊。委托代理人王钰婷。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原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高纪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帅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高辉。被告高纪付,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高军,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王艳龙,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被告山东国帅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帅公司)、被告高纪付、被告高军和被告王艳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理。被告龙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龙湾公司不服,并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龙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帅公司、高纪付、高军和王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恒信公司)与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龙湾公司)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4A0114),约定:原龙湾公司将其自有的型号为LG-200的冻干设备四套(其中微机控制双机双极螺杆式制冷压缩机的序列号分别为JXXXXXXXX、JXXXXXXXX、JXXXXXXXX、JXXXXXXXX;液氨冷却螺杆压缩机的序列号为MXXXXXXX,以下简称租赁设备)转让给原恒信公司,原恒信公司取得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原龙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租金总计36期,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期初支付,每期租金人民币322,666.67元(以下币种均同),原龙湾公司应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17日支付原告当期租金,合同金额总计14,016,000.12元(含首付款2,400,000元)。该《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租赁设备的转让价款为12,000,000元,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实际起租日起由原龙湾公司自动转移至原恒信公司。后原恒信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原龙湾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被告国帅公司向原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被告高纪付、高军和王艳龙分别向原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均承诺对《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原龙湾公司应付给原恒信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罚息、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资回租合同》生效后,被告龙湾公司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截至2015年9月6日逾期未付租金为1,250,666.68元,逾期利息74,594.67元,四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龙湾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4A0114)项下全部剩余租金9,317,333.43元;2、被告龙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4,594.67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9,317,333.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国帅公司、高纪付、高军、王艳龙对第1、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龙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9,232.48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9,317,33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被告龙湾公司辩称:原龙湾公司与原恒信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的初期龙湾公司均按约支付租金,后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龙湾公司资金链断裂,现已停产,故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对于剩余未付租金的数额,应在诉请1的金额基础上扣除原龙湾公司已支付的960,000元租赁保证金;对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数额没有异议,而对于2015年9月7日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扣除960,000元租赁保证金后的数额。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编号:L14A0114),证明原恒信公司与原龙湾公司的融资回租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在原龙湾公司违约时原恒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其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原告依约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由原龙湾公司自动转移至原恒信公司;原龙湾公司确认合同签订时其对租赁设备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且租赁设备之上未被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及其他权利。证据2:《定作合同》《确认函》,证明原龙湾公司向原恒信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前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证据3:原恒信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恒信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证据4:《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原龙湾公司已经接收并验收了租赁设备,确认租赁设备所有配置已经到位,承认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恒信公司。证据5: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证明被告龙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以及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数额。证据6:被告国帅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和被告高纪付、高军、王艳龙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国帅公司、高纪付、高军和王艳龙对原龙湾公司与原恒信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龙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明确约定了960,000元租赁保证金应用于充抵租金;认为证据5中逾期租金的数额应扣除960,000元租赁保证金。被告龙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国帅公司、高纪付、高军和王艳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举、质证意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又查明,《融资回租合同》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本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它应付款项……2.6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保证金金额,出租人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充抵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但在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将于承租人支付完毕扣除租赁保证金金额后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一次性自动充抵最后部分租金,承租人同意前述充抵。再查明,截至2016年3月23日,龙湾公司的剩余未付租金为9,317,333.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9月6日因龙湾公司未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9,232.48元;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23日,以未付租金9,317,333.43元为基数,产生的逾期利息为965,173.64元。本院认为:原恒信公司与原龙湾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被告国帅公司向原恒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被告高纪付、高军和王艳龙分别向原恒信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恒信公司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以回租给龙湾公司为目的,购买龙湾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应认定原恒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恒信公司已更名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继;原龙湾公司已更名为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原龙湾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龙湾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龙湾公司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该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原告与被告龙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计算比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龙湾公司提出其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应当充抵剩余未付租金,同时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也应相应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融资回租合同》虽约定了租赁保证金充抵最后部分租金的条款,但对实现该充抵的前提是“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而本案被告龙湾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至开庭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充抵租金的条件。龙湾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龙湾公司向原恒信公司支付的960,000元租赁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称,根据《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充抵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而逾期利息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该笔租赁保证金应当充抵被告龙湾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截至开庭日,即2016年3月23日,龙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14,406.12元(49,232.48元+965,173.64元),扣除960,000元租赁保证金后尚余逾期利息54,406.12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以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租金9,317,33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国帅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以及被告高纪付、高军和王艳龙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书》之约定,其分别对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原龙湾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直至原龙湾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保证人原龙湾公司的更名并不影响四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且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国帅公司、高纪付、高军和王艳龙连带承担被告龙湾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国帅公司、高纪付、高军和王艳龙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L14A0114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9,317,333.43元;二、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4,406.12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317,333.4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三、被告山东国帅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高纪付、被告高军和被告王艳龙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对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4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771.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3,771.75元,由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60元,由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国帅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高纪付、被告高军和被告王艳龙共同负担人民币40,4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