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利,杨功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胜利,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老湾村深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9********。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功学,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十四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031976********。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因病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欣、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多次窜至株洲县、醴陵市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胜利涉嫌盗窃金额69826元,被告人杨功学涉嫌盗窃金额50124元。1、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唐胜利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横江村良祝湾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田某停放在横江村加油站对面一门面外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260元。2、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望冲村陈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陈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山东重骑牌咖啡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04元。3、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窜至醴陵市均楚镇大垅洲村黄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黄某停放在前坪里的一辆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750元。4、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窜至醴陵市均楚镇老湾村唐某甲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龙立秋停放在唐某甲家门口水泥坪内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288元。5、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窜至醴陵市均楚镇长岭村唐某乙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停放在唐某乙家大门前的水泥坪里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规格型号不详,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6、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伙同“东北”(在逃)、“美国佬”(在逃)窜至株洲县洲坪乡田家冲村田家组刘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某停放在其家前坪的一辆鹏程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00元。7、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均楚镇文化路楚和超市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龙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796元。8、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石亭镇长塘村朱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朱某停放在前坪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116元。9、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石宋桥下的环卫处坪里,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吴某停放在环卫处坪里的一辆福田五星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500元。10、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32栋中通快递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曾某停放在中通快递门口的一辆钱江牌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00元。11、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响塘花园前面响塘村一民房坪里,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曾某停放在坪里的一辆飞肯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规格型号不详,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12、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新疆棉被专卖店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李某停放在专卖店门口的一辆迅鹰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00元。13、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石亭镇高冲村勾形组陈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陈某停放在自家车棚里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704元。14、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石亭镇第一敬老院,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林某停放在石亭镇第一敬老院院内坪里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704元。15、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长岭中学,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朱某停放在醴陵市长岭中学教师宿舍楼楼梯间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304元。16、2014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功学伙同赵洪状(已判刑)、孙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动漫电玩娱乐城”,由孙某负责望风,赵某、杨功学钻床潜入屋内,盗窃“动漫电玩娱乐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4370元。二人欲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负责职守的齐某等人发现,杨功学与赵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电筒(照片)一个等;2、书证: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均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功学辩解称:我带领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唐胜利,但是起诉书中没有对我的立功之事有只言片语,且在盗窃过程中,我起次要作用,乡里的路四通八达,我从未去过,也不会开锁,唐胜利负责开锁、销赃,我只负责望风、车到手了跟着送到长沙,只是负责骑车,我认为我是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多次窜至株洲县、醴陵市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胜利涉嫌盗窃金额69826元,被告人杨功学涉嫌盗窃金额50124元。1、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唐胜利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横江村良祝湾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田某停放在横江村加油站对面一门面外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260元。2、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望冲村陈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陈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山东重骑牌咖啡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04元。3、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窜至醴陵市均楚镇大垅洲村黄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黄某停放在前坪里的一辆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750元。4、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窜至醴陵市均楚镇老湾村唐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龙某停放在唐某家门口水泥坪内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288元。5、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窜至醴陵市均楚镇长岭村唐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停放在唐某家大门前的水泥坪里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规格型号不详,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6、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伙同“东北”(在逃)、“美国佬”(在逃)窜至株洲县洲坪乡田家冲村田家组刘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某停放在其家前坪的一辆鹏程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00元。7、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均楚镇文化路楚和超市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龙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796元。8、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石亭镇长塘村朱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朱某停放在前坪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116元。9、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石宋桥下的环卫处坪里,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吴某停放在环卫处坪里的一辆福田五星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500元。10、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32栋中通快递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曾某停放在中通快递门口的一辆钱江牌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00元。11、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响塘花园前面响塘村一民房坪里,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曾某停放在坪里的一辆飞肯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规格型号不详,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12、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新疆棉被专卖店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李某停放在专卖店门口的一辆迅鹰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00元。13、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石亭镇高冲村勾形组陈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陈某停放在自家车棚里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704元。14、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石亭镇第一敬老院,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林某停放在石亭镇第一敬老院院内坪里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704元。15、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胜利伙同“东北”、“美国佬”窜至醴陵市长岭中学,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朱某停放在醴陵市长岭中学教师宿舍楼楼梯间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304元。16、2014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功学伙同赵某(已判刑)、孙某(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动漫电玩娱乐城”,由孙某负责望风,赵某、杨功学钻床潜入屋内,盗窃“动漫电玩娱乐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4370元。二人欲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负责职守的齐某等人发现,杨功学与赵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2014年4月15日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手电筒一个。二、书证1、犯罪嫌疑人唐胜利、杨功学刑事判决书四份,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唐胜利、杨功学的前科。2、赵某、孙某的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实赵某、孙某伙同杨功学在天津盗窃,已被判刑。3、犯罪嫌疑人唐胜利、杨功学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实二人的基本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对犯罪嫌疑人唐胜利、杨功学的抓获经过,该证据证实唐胜利、杨功学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5、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购置发票等书证6、株洲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5、6组证据证实东北、美国佬未能找到,唐胜利销赃的事实没有查实,犯罪嫌疑人唐胜利、杨功学供述的还盗窃了三台摩托车未能查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刘某之妻)于2015年9月29日在家向侦查人员毕邢军、唐定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凌晨,我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2、证人杨某(陈某之妻)于2015年9朋23日在家向侦查人员毕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我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3、证人赵某于2014年6月3日在东丽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向侦查人员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2、3点,我和杨功学、孙某在天津市东丽区一个娱乐城偷了钱,钱在杨功学那里,我分了3400元”。4、证人孙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东丽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向侦查人员刘某、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2、3点,我和杨功学、赵某在天津市东丽区一个娱乐城偷了钱,我是负责望风的,具体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分到钱。”5、证人齐俊敏于2014年2月18日在动漫娱乐城向侦查人员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凌晨,我们被盗了,通过监控录像看,他们有三个人,进店的有两个,还有一个没有进店。被盗现金24370元”。6、证人刘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动漫娱乐城向侦查人员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凌晨,我们娱乐城被盗了,被盗现金20000余元”。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9月29日在家向侦查人员毕某、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凌晨,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9月23日在家向侦查人员毕某、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我的一辆女士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田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家向侦查人员龙某、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凌晨,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4、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0月8日在家向侦查人员李某、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凌晨,我的一辆女士助力摩托车被盗”。5、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10月5日在龙泉派出所向侦查人员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上19点左右,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曾某于2015年10月5日在月塘派出所向侦查人员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我的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被盗”。7、被害人曾某于2015年10月28日在群丰派出所向侦查人员易某、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晚,我的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被盗”。8、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10月13日在均楚派出所向侦查人员刘某、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9、被害人林某于2015年10月14日在均楚派出所向侦查人员刘某、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10、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9月25日在家向侦查人员刘某、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凌晨,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11、被害人龙某于2015年9月30日在均楚中心派出所向侦查人员李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凌晨,我的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被盗”。12、被害人龙某于2015年11月1日在均楚派出所向侦查人员李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凌晨,我的一辆男士摩托车被盗”。13、被害人朱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均楚派出所向侦查人员李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凌晨,我的一辆男士摩托车被盗”。14、被害人朱某于2015年10月13日在均楚中心派出所向侦查人员刘某、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凌晨,我的一辆豪爵摩托车被盗”。15、被害人吕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东丽区刑侦大队向侦查人员周某、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凌晨,我经营的动漫娱乐城被盗,被盗了24370元”。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唐胜利于2015年12月24日在株洲县看守所向侦查人员刘某、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第一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我一个人在株洲县南阳桥乡一个门面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第二次是2015年9月22日,我和杨功学在南阳格里一个砖厂偷了一辆女士摩托车。第三次是2015年9月25日,我和杨功学在醴陵市均楚镇偷了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接着我们又到长岭坳村头偷了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接着我们又在大陇村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第四次是2015年9月28日我和杨功学、东北、美国佬在醴陵长塘村偷了一辆红色豪爵男士摩托车,接着在均楚镇街上偷了一辆女士摩托车,在途径S211线田家冲路段时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第五次是在2015年10月4日我和东北在芦淞区龙泉路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第六次是在2015年10月7日,我和东北、美国佬在天元区群峰镇偷了一辆男士摩托车,接着又在株洲县湾塘工业园偷了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第七次是在2015年10月12日,我和东北、美国佬先在醴陵石亭镇第一敬老院偷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接着在长岭中学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偷了十五辆摩托车,共计卖了21600元,我得了7300元。”2、犯罪嫌疑人杨功学于2015年12月24日在株洲县看守所向侦查人员刘某、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第一次是在2015年9月22日,我和唐胜利在株洲县南阳桥乡一砖厂对面楼房道内偷了一辆女士摩托车。第二次是在2015年9月25日我和唐胜利在醴陵市均楚镇偷了一辆男士摩托车,接着我们又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第三次是在2015年9月8日,我和唐胜利、东北、美国佬先在醴陵均楚镇河边偷了一辆男士摩托车,接着在街上的楚和超市门口偷了一辆女士摩托车,后又在株洲县田家冲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第四次是在2015年9月下旬,我和东北、美国佬在株洲市石峰区天桥附近偷了一辆红色豪爵男士摩托车。一共卖了12900元,我分得4300元”。3、犯罪嫌疑人杨功学于2014年4月15日在东丽分局刑侦大队向侦查人员刘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赵某在一游戏厅内盗窃了23000元左右现金,我分得14000元左右。”六、鉴定意见1、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鉴【2015】81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9826元。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2016】3号,该证据证实本案中有两台摩托车因为被害人提供的摩托车规格型号不全,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犯罪嫌疑人唐胜利对十五次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2、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东丽区一经路动漫娱乐城的现场勘验笔录。3、杨功学对赵某的辨认笔录。4、赵某对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动漫娱乐城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多次盗窃,前科劣迹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功学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杨功学检举揭发同案犯不属于刑罚规定的立功情节,且经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抓获唐胜利也并未由杨功学提供的线索抓获,对于被告人杨功学反映的其他犯罪线索因其无法提供更多有效的信息,故无法核实。对于被告人杨功学认为其具有立功的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功学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杨功学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但在其他被告人盗得财物后,积极帮助搬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配合实施盗窃,具有积极参与并促进盗窃行为进一步完成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且被告人之间对赃款赃物平均分配,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故对被告人杨功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胜利、杨功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功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婧审 判 员 王欣人民陪审员 王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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