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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513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东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我们之间缺乏了解。近几年由于孩子的病情所致,被告经常无故和我吵嘴打仗,并时常舍下孩子回娘家居住,2016年2月18日被告又一次抛弃病重的孩子外出西安。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结婚已经二十年了,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田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经历了婚姻生活的风风雨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可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