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宫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亮,宫红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赵洪亮。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宫红旗。原告赵洪亮与被告宫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宫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宫红旗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高密市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花园街路口时,与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洪亮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宫红旗、赵洪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宫红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3791.66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542.86元、车损39495元、评估费1580元、施救、吊装费136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58219.52元,要求被告赔偿46089.02元。被告宫红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车辆未投保保险,车是我买了村里人宫明的,但是没有过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宫红旗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高密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花园街路口时,与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洪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宫红旗和赵洪亮二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红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赵洪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宫红旗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既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赵洪亮之妻姚江花,2015年12月18日姚江花出具说明:该车系家庭用车,我只是登记车主,车辆受损由赵洪亮全权处理,不追究任何事项。被告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宫明,被告主张该车系其自宫明处购得。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08.66元。后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天安诊所支出门诊费583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791.66元。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息2个月。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双羊镇某某村。原告主张现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甲XX户,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交的姚江花的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姚江花的住址为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原告主张系四方区宏永发装卸队代理负责人,主要在码头港口装卸货物,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业标准年收入66878元计算,平均日工资为183.2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3天,出院后需休息60天,误工时间为63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四方区宏永发装卸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委托书1份、诊断证明书2份。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载明的负责人为李云会,委托书的大致内容:我队委托赵洪亮为四方区宏永发装卸队法人之代理人,负责装卸队签订装卸业务合同,生产调度安排,劳务结算,综合治理,三���教育等事宜。原告主张其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原告委托,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对鲁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94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80元;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对鲁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174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还主张施救吊装费136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交通费360元,并提交单据5份。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青岛市市北区天安诊所的门诊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北区宏永发装卸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张施救吊装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姚江花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宫红旗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宫红旗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宫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宫红旗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既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异议不成立。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原告所驾驶的车��系家庭用车,且有车辆登记人的说明,故原告也可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被告宫红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91.66元,有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市北区宏永发装卸队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李云会,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有关工作。故可认定,原告系市北区宏永发装卸队职工,作为职工,应以其工资为其收入来源,但原告未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交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仓储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市,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加原告住院3天,误工时间共63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误工费为5043.8元(29222元÷365天×6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采信经本院委托由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损失额,即原告的车损为3174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第二次评估价值较第一次评估价值有所减少,依减少幅度,本院支持其1277元;原告主张的施救吊装费136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91.66元、误工费5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31740元、评估费1277元、施救吊装费13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3352.46元,由被告宫红旗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975.46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32377元(43352.46元-10975.46元),由宫红旗赔偿22663.9元(32377元×70%),宫红旗共赔偿原告3363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红旗赔偿原告3363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负担311元,被告负担641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