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乌云格日乐与陈创、张巍巍、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云格日乐,陈创,张巍巍,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云格日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国联通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巍,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富,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乌云格日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科左中旗某综合楼的开发建设单位。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巍巍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张巍巍购买了出卖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科尔沁左翼中旗某综合楼营业-北数-X商业房,建筑面积135.16平方米。原告乌云格日乐与被告陈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5日,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巍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张巍巍购买了出卖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科尔沁左翼中旗某综合楼营业-北数-X商业房,建筑面积135.16平方米。原告乌云格日乐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乌云格日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创、被告张巍巍和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云格日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乌云格日乐负担。上诉人乌云格日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包括9号商铺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归上诉人所有,建成至今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陈创处分上诉人的财产违反《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9号商铺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陈创、张巍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巍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张巍巍购买了出卖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科尔沁左翼中旗幼儿园东侧保康镇旗幼儿园综合楼(XX家园综合楼)营业-北数-X商业房,建筑面积135.16平方米。上诉人乌云格日乐主张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乌云格日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