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商丘市看现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商电铝家属院贾某某家中三次容留崔某、杨某、刘某、张某吸食冰毒。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商电铝家属院其家中三次容留崔某、杨某、刘某、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杨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举报材料、吸毒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春霞审判员 杨艳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