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况道恒,候仕芳与喻毓林,况敬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道恒,候仕芳,况敬模,喻毓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第2197号原告况道恒,男,1933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候仕芳,女,1930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敬模,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喻毓林,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况道恒、候仕芳与被告况敬模、喻毓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道恒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东,被告况敬模、喻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道恒、候仕芳诉称,二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号的房屋一套,2006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况敬模患病为了方便其治疗二原告将房屋给被告况敬模居住。2012年10月11日,况敬模与喻毓林登记结婚,被告喻毓林也搬到诉争房屋居住。现原告候仕芳患病,二原告准备处分诉争房屋用于治疗,但二被告拒绝腾房。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二被告搬出重庆市涪陵区XX号的房屋。被告况敬模辩称,二原告诉称属实,我愿意搬出诉争房屋回老家居住。被告喻毓林辩称,我愿意搬出诉争房屋,但二原告要支付我房屋装修费。经审理查明:况道恒与候仕芳系夫妻关系,况敬模与喻毓林系夫妻关系,况敬模与喻毓林系况道恒与候仕芳的儿子与儿媳。2006年8月1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况道恒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号,建筑面积126.54平方米。二原告因况敬模患病将该房屋给其居住。2012年10月11日,况敬模与喻毓林登记结婚,喻毓林也搬到该房屋居住。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遭拒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无偿将房屋给二被告居住,现二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二被告理应从诉争房屋内搬出。被告喻毓林要求二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敬模、喻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X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况道恒、候仕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况敬模、喻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