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勇、潘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勇,潘志强,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95号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鸿路大厦A楼102-402,组织机构代码67093177-9。法定代表人:孙家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袁勇。被告:潘志强。被告:施云。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勇、潘志强、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下属的岗集支行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岗集支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年利率9%,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3.5%计息并可计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二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A区10幢××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合庐字第××号)。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岗集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欠该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891.69元,计268891.69元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891.6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31日)、律师费2000元计270891.69元,并自2016年2月起以268891.69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以被告二名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合庐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追偿费某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抵押合同及其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二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追要该借款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潘志强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潘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勇、施云缺席庭审,未提供答辩及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袁勇与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用途购买建材;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潘志强、施云与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志强、施云提供抵押物为被告袁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5万元及费用,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潘志强、施云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抵押权人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他项权证。同日,潘志强、施云与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袁勇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5万元及费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袁勇发放了借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袁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891.69元。2016年2月1日,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袁勇、潘志强、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袁勇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罚息(按双方约定计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志强、施云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额度内,原告对袁勇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以担保额度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潘志强、施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潘志强、施云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借款利息、罚息计款18891.69元;之后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若被告袁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以潘志强、施云提供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潘志强、施云对被告袁勇的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减半收取2681.5元,由被告袁勇、潘志强、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自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娇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