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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汤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铖、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汤某从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得知被害人彭某“重庆时时彩”账户名,通过电脑网络猜对密码后登陆该账��,将账户内资金随意购买彩票,造成被害人损失101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Iphone6手机1部;且被告人汤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1018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损失10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1台、Iphone6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汤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骄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