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水月亭路海昌路路口南1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及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