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董×与杨×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杨×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299号原告董×,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杨×1,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董×与被告杨×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杨×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我认识,2010年7月22日到怀柔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16日生下女儿杨×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年龄差距大、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非常不尊重,经常大吼大叫。因被告有过婚史、育有一子,且在家中是长子,家庭生活背景复杂,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女儿,都是我父母在帮忙。即使生活在一起被告对我也是漠不关心,经常几个月不说一句话,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非常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暧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2016年3月两次提出协议离婚,虽然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关心、互相尊敬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不信任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很多事情分歧太大,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杨×2一直与我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我及家人照顾,而被告从未真心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我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而我收入不多且由于给患肺癌的母亲看病现在还有5万元债务,并且自和被告结婚以来从未花过被告的钱,都是各花各的,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出工资总数的4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婚前、婚后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理由,因为我每天都接送孩子,持续了两年。原告是否花钱我不知道,但是家庭的日常开支都是我负担的。我们在一起生活沟通的很好,但从2014年8月份开始双方没法沟通。我早上起来找不到原告,晚上回去看不到原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希望法院给予调解,维持婚姻关系。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不同意归原告抚养。原告是老师,上班时间太长,照顾不了孩子。原告管教孩子是粗暴的。原告照顾孩子不够。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北京市人均消费水平除以二。我同意负担抚养费每年10000元,最高的数额是每月18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同意原告的夫妻财产处理方式。关于探望孩子方面,不管孩子归谁抚养,我觉得应该保证每月四天的探望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杨×2。2016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供暖气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诉状中所写住所地与原、被告双方实际的共同居住地址不一致,表明原告对家庭生活不关心。被告还提供部分孩子学前培训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孩子教育费用的支出及对抚养孩子的投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原告称其个人对外有债权债务,但与被告无关,不在本案主张。被告称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认可自2015年12月15日至今分居,但被告主张原告自搬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住所后曾有一晚返回至家中居住,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认可分居后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要求与被告杨×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琪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