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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302号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梁文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强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297号裁决,特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2011年6月前就已经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8月26日12时许,李志强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11012上巷拆修皮带机时被皮带机卷入受伤。当天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多发伤;2、左下肢截肢术后;3、骨盆骨折;4、会阴部撕裂伤;5、左侧大腿局部皮肤坏死清创植皮术后;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左侧睾丸上移并体积缩小;8、右大腿取皮区感染;9、右侧胫骨近端骨折。经申请,2014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劳鉴(2015)年14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壹拾贰个月整,可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编号:10033)辅助器具。由于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同工同酬的标准为原告补发2011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每月两倍工资约230000元,实欠约1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缴纳原告从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1、原告的工伤没有异议,但是要求赔偿3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仲裁委已经裁决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原告主张按工资每月727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原告受伤时2013年8月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果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为7275元,应按照登封市2012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28611元/年计算,登封市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工资每月为7275元是错误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八组证据:第一组,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1份,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登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1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1、李志强于2011年6月起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1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1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郑行终字第27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2013年8月26日12时许,李志强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拆修皮带机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第三组,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郑劳鉴(2015)年14012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230元,证明内容:证明李志强的伤残等级为肆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壹拾贰个月整,辅助器具可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鉴定费1230元;第四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内容:李志强发生工伤事故后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出院医嘱建议左下肢安装假肢、1年后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行左侧睾丸复位术;第五组证据:1、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矫形科负责人孟雁舟假肢制作师的执业资格证书1份,3、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原告假肢安装诊断证明1份,4、假肢维修发票1份422元,证明内容: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根据原告年龄,生活环境,身体条件及目前的伤残情况,认为适宜安装国产普及型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40800元,使用年限四年,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二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第六组,李志强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本1份。证明内容:李志强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煤职工,月平均工资1000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内容:李志强因工伤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第八组,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29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内容:李志强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二组、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最高为12个月,本案的四级伤残达不到12个月最高标准,对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上比较笼统,未说明具体标准;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这个工资本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开户,11月6日转入7275元并不能证明是李志强是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被告需要证明2013年以前的工资数额,裁决书中认定的7275元也是不正确的;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是真实存在的,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裁决书裁决的项目是正确的,但裁决书上的裁决的月工资7275元无证据支持,应按照登封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611元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认定的7275元已经过低,工资册在原告单位,应由原告举证。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八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系原告单方提交的诊断,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工资册或其它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采信;第七组交通费部分存在瑕疵,对其中的1422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天送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41天。2014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5年1401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辅助器具可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编号1003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志强提起仲裁申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志强支付267852元;二、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5456.25元/月,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三、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三年向原告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21600元,当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调整时随之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275元;《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工伤(2005)12号)规定的组件式大腿假肢(编号:10033)工伤保险最高支付限额21600元,建议使用年限3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志强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李志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肆级,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7275元=152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7275元=8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25元=3525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1422元,首次配置辅助器具费2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7852元;原告李志强于2015年5月7日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可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编号:10033),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三年向原告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21600元,当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调整时随之调整;被告应从2015年6月起至李志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向李志强支付伤残津贴5456.25元(=7275元75%),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原告请求数额与本院认定数额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志强没有提供被告应向其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提供仲裁的时间应是2013年6月份之前,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提出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志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首次配置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67852元;二、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5年6月起至原告李志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向李志强支付伤残津贴5456.25元/月,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李志强死亡止每三年向原告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21600元,当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调整时随之调整;四、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张太恒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