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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顾卫明与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明,胡青立,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顾卫明。委托代理人徐惠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青立。被告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卫明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被告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青立及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胡青立及被告嘉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民、刘福元,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青立及被告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明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承接的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外脚手架、操作棚、防护棚、防护栏杆、临边洞口等所需一切工作交由原告的架子班组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工程未按计划进度建设,后因故停工。2014年5月1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应计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9,100元,然而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至今未按其承诺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担。被告浩鑫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100元,被告浩鑫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基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9,100元;(二)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对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浩鑫公司在其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青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均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故涉案工程的总包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第二,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参与基础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的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被告胡青立无权代表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也没有对被告胡青立的行为进行追认。被告胡青立与被告嘉诚公司实际上是共同挂靠了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胡青立与被告嘉诚公司,而该挂靠行为也是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与沈某甲等人的擅自行为,且其亦未收取到管理费,故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三,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目前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故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被告浩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浩鑫公司依据被告胡青立提供的委托书且经审慎审查后,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善意履行了合同,并亦向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被告浩鑫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间的具体关系,只知道其是施工队的工人,并且曾经先行借款给原告。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浩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只是在确认的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其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目前尚存在争议,被告浩鑫公司认为仅欠付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工程款335,000元,而其先行出借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的借款已超出该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约乙方)与被告浩鑫公司(作为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为了共同完成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改建基础(桩基)承台工程,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工期四十天,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日(含旧厂房拆除,按日历工期);承包内容为按设计图中的桩基、桩承台、地圈梁、土方开挖、外运、回填、破碎原基础混凝土等所有基础部分的工程量;工程总承包价6,500,000元,其中本工程原有的单层旧厂房折价400,000元由承包方负责拆除,其费用抵预付款,之后该工程实际承包价为6,100,000元,本费用为综合包干费(含工程成本、管理费用、利润、规费、风险等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乙方派项目负责人胡青立和项目经理端木家华负责此工程;甲方按施工进度付百分之七十工程款给乙方,施工结束经检验合格并持有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累计付到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款三个月后付清;甲乙双方因工程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如甲方提出乙方必须停工并清场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且甲方有权另找第三方施工。上述合同签章处除盖有甲乙双方公司公章外,另甲方有被告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签名,乙方有被告胡青立签名。且签约前,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向被告浩鑫公司出具了《委托书》1份,载明:兹有我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胡青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就贵方组织的有关(顾戴路商业广场工程)的合同谈判报价及执行、完成,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委托书于2013年11月20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此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浩鑫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或向其出具付款委托函,被告浩鑫公司根据指示进行了付款。2014年1月7日,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共同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合作施工“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改建基��(桩基)承台工程”。根据甲乙双方合同要求,该工程工期四十天,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日(含旧厂房拆除,按日历工期)。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三万元,以此类推(按甲方承租租金成本计算,参照甲方与产权方的租赁合同),工程总承包价650万元;其中本工程原有的单层旧厂房折价40万元由承包方负责拆除,其费用抵预付款(拆除中的安全责任均由承包方负责);之后该工程实际承包价为610万元,本费用为综合包干费(含工程成本、管理费用、利润、规费、风险等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根据甲方要求,需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以上某某的名义支付期票100万元,本人3天内归还100万元给上某某并愿意出资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垫资费用。本人在此承诺逾期不还,将承担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保证该工程不因资金问题造成工期违约,确保各部管理人员到位,如有经济纠纷,放弃追索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约甲方)与被告嘉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约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完全同意接受建设单位的工程发包条款,承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以此为前提条件,甲方同意将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改建基础(桩基)承台工程发包给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该项目按项目部形式承包,共同成立上海商业广场改建项目部,管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确保管理费上交,合伙人共同对工程项目的经营效果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工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准,乙方确保工程按约定工期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如因未能按期交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1.5%;工程中如涉及到有关分包的,分包合同须由甲方或甲方有法人授权委托经营的分公司审核签订,乙方不得私自签订分包合同,不得收取分包工程的有关费用;工程发生亏损时,甲方将追究乙方亏损的原因及相关责任,同时乙方内部各合伙人对此亏损额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2月15日,原告顾卫明(签约乙方)与被告胡青立(签约甲方)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位于闵行区顾戴路XXX号顾戴路商业广场约40,000平方米施工范围内外脚手架、操作棚、防护棚、防护栏杆、临边洞口等所需一切工作量,若增加内墙脚手架搭设按墙面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算按施工图中说明面积,若有变更,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价款结算办法为该合同承包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防护棚、工料棚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120元另行计算费用,乙方的付款申请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签字。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沈某乙、宁某甲、丁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钟某甲(作为甲方)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朱某甲、胡青立、黄某某、案外人左甲(作为乙方)及案外人杨某某(作为见证方)在闵行区顾戴路XXX号会议室达成《关于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现乙方授权施工班组黄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致使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项目出现严重工期延误、管桩质量差等问题,经甲乙双方及乙方授权委托人胡青立、施工班组黄某某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1、乙方及胡青立承诺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合同工程。2、胡青立承诺若未能如期完工,则无条件退场,并将现场一切设施(含保证金),及工程量一并无偿移交广西二建,并且承担由此产生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3、胡青立承诺在2014年3月1日让案外人江某某上海分公司(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工程如期完工向广西二建及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做担保。4、浙江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某某)同意委托授权胡青立全权处理与广西二建及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委托施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2014年3月1日,江某某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受益人)出具《工程履约担保函》1份,载明:鉴于胡青立(被保证人)挂靠贵公司与浩鑫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工期已严重延期,经商议被保证人承诺在2014年3月18日按质完工,我方接受被保证人的委托,在此向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提供工期按期按质完工保证。若上述工程按期保质完成,本担保自动撤销。如未能如期保质保量完工,则胡青立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每逾期一天,罚款三万元人民币,并将现场一切设施含保证金),及工程量一并无偿移交受益人,并且承担由此产生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被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或不配合履行违约责任的,由担保人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担保的保证期自2014年3月1日至上述工程完工且被保证人退场为止。同日,江某某上海分公司向被告浩鑫公司(受益人)出具《工程履约担保函》1份,载明:鉴于胡青立(以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名义签订)(被保证��)已与贵公司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工期已严重延期,经商议被保证人承诺在2014年3月18日按质完工,我方接受被保证人的委托,在此向浩鑫公司提供工期按期按质完工保证,超过十天胡青立则无条件退场,其余保证内容与向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履约担保函》一致。2014年5月10日,被告胡青立(作为乙方)与被告浩鑫公司(作为甲方)共同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胡青立(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乙方应在2014年2月2日完成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项目,后因乙方原因,另外签订协议,完工日期改为2014年3月18日完成上述项目。具体情况可参照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甲方已经给过乙方多次机会,但是至今还是没��完成上述项目。现因胡青立也自认为无力继续完成顾戴路XXX号工程项目,经过双方专业人员核算过后,甲方核算未完成的工作量占原合同总量的19%,乙方核算未完成的工作量占原合同总量的13%,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过后,达成一致协议按照原合同协议总工程量的未完成工作量为15%来确认工程的完成情况。2014年5月19日,原告出具了浩鑫公司顾戴路商业广场改建工程架子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129,100元。经手人潘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被告胡青立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4年5月28日,原告顾卫明(作为架子班组负责人,签约乙方)与被告浩鑫公司(作为签约甲方)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因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基础桩承台施工项目的建设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建立了工程总包合同,双方依法签订了工程合同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又与以乙��为负责人的班组建立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工程建设期间,因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方面原因一再的延误工期,给甲方造成了严重损失,经甲方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及施工方协商后共同决定,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终止施工,即时清场。而后,在处理过程中甲方发现,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拖欠了以乙方为负责人的班组人员工资多时,造成工人生活困难,现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拒不露面处理,甲乙双方均无法联系到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因甲方和乙方无任何合同主体关系,无法直接结付工资给乙方,但因工人们因生活费无着落和面临即将需回家乡收割麦子农忙的关键时刻,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和本着积极为农民工解决实际困难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临时借款给以乙方顾卫明为负责人的水电班组40,000元。双方同意此笔款项属临时性质借款,并附属约定临时借款应由乙方于后期向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处追索取得工资款后,及时以现金形式偿还给甲方;或由甲方依据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签定的《工程合同》中约定条款,后期需支付给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且广西二建又须支付乙方班组的工资中直接扣除。嗣后,原告因追讨工程款无果,遂以上述诉称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传唤证人沈某甲、朱某甲到庭作证,其述称被告胡青立挂靠了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名义承接了被告浩鑫公司位于闵行区顾戴路XXX号的工程并分包给原告,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对公章使用均系知情。此外,对于被告浩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原告及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均持有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朱某甲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系由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沈某甲聘任在该公司工作。胡青立接到顾戴路工程后挂靠在上海分公司,并以上海分公司名义与浩鑫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后来由于工程款及劳务费等问题,所以还欠材料费和劳务费。总公司对该项目知情,还经常派人来现场指导和管理。而且分公司的帐在总公司,分公司账上用钱必须由总公司同意。2015年5月25日,沈某甲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系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管理者,广西二建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一个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每年向总公司上交管理费300,000元,沈某甲以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在上海接业务,接到业务按比例上交管理费,朱某甲是分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工地、合同等。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某,平时不经常来上海。上海分公司的章有两枚,因工作方便请示了李某某后就��刻了个分公司的章。原版的章放在崇明,又刻的那枚章在上海分公司。该事实上海分公司开会时讲过,李某某对此知情。顾戴路商业广场的工程由胡青立接到,发包单位是浩鑫公司,胡青立接到后因为没有资质,通过朋友找到分公司,挂靠在上海分公司。后来胡青立就以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和浩鑫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当时谈是胡青立应该给分公司管理费,但是事实上分公司未拿到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委托书》、结算单、人工工资清单,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及广西二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浩鑫公司提供的《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委托书》、《承诺书》、《临时借款协议书》,证人提供的《工程履约担保函》、《关于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胡青立及被告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提供的公章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未经司法鉴定程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且即便《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上预留的公章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在同一时期仅使用前述预留的一枚公章;对于其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仅能反映覃某某的单方陈述,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结合证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浩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因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的结算金额目前尚存在争议,本院对于其具体的金额暂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二、原告能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共同挂靠了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浩鑫公司处承接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后因无法按约完工,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浩鑫公司共同达成协议,由被告嘉诚公司授权被告胡青立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虽予以否认,但从原告及被告浩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认知及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明其事实上已允许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共同挂靠其公司。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证人沈某甲、朱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且证人提供的《工程履约担保函》及会议纪要中均明确表明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至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名为分包实为挂靠,因该合同的承包方式约定为按项目部形式承包,合伙经营,确保管理费上交给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且该合同的工程内容同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署的《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致,工程总造价也一致,并不存在分包,即使是转包,该转包行为亦属无效。且被告胡青立与被告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还共同向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广西二建��海分公司需支付给业主的保证金由胡青立、黄某某实际支付。此外,被告胡青立还持有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书,故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挂靠,并由被告胡青立为代表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胡青立及被告嘉诚公司,虽然该分包合同因合同相对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应属无效,但被告胡青立的结算对原告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青立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诚公司与被告胡青立系合伙关系,被告嘉诚公司亦授权被告胡青立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胡青立的确认行为对被告嘉诚公司产生同等效力,故被告嘉诚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同的付款责任。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同意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的挂靠行为,故其应对该挂靠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所持系证人沈某甲、朱某甲的擅自行为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浩鑫公司的答辩意见,证人系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行为对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即便沈某甲、朱某甲存在越权行为,也是其公司内部应自行解决的问题,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对原告及被告浩鑫公司应负的责任。被告浩鑫公司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结算目前尚存在争议,故其欠付范围尚无法确定,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浩鑫公司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又未能提供被告浩鑫公司具体确切的欠付金额,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院对此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嘉诚公司及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对被告胡青立与原告的结算金额如持有异议,也应由其自行依据其相互之间的合伙关系、挂靠关系自行予以解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烂尾,被告胡青立及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未能按原来的合同约定与被告浩鑫公司结算,而是由被告胡青立与被告浩鑫公司就工程的实际完工量与被告浩鑫公司先行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胡青立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先行结算,尚属合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青立支付工程款,并从中扣除了已由被告浩鑫公司先行支付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青立、被告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卫明与被告胡青立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胡青立、被告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卫明工程款89,100元;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青立、被告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顾卫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胡青立、被告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卫明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审 判 员  袁白薇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睿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