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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丹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丹县人民政府,吕良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祖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龙滩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立明,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坤,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路35号。法定代表人覃康平,县长。委托代理人陆俊飞,南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覃柳清,南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吕良现。委托代理人吕显志,农民。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简称拉么选矿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么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刘祖娥,被上诉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丹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明、张坤,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柳清,第三人吕良现的委托代理人吕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从1998年3月开始在原告的马鞍山矿区从事井下出方工工作,到2006年6月因身体原因离开原告单位,期间,第三人的工作由原告单位安排,工资由原告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从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在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家中生活。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因身体不适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防治研究院确诊,第三人所患病为矽肺三期合并肺结核,××的接尘工龄为8年4个月。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南丹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3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患××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决定不服,向南丹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丹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南丹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南丹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0日,被告南丹县人社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认定,期间,因第三人申请再审,南丹县人社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12月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再审立案通知书》。南丹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恢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恢复认定吕良现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吕良现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到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的住所地进行调查取证,在取得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丹县政府作出丹政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维持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离开其工作单位后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南丹县人社局调查的村民龙其干、龙其军两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对第三人做过相应的在岗健康体检和××离岗体检。原告不服被告南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南丹县人社局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2、被告南丹县人社局认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3、第三人离职之后发现患××是否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第1个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南丹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案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2个焦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丹县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其住所地生活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离开其单位后,再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南丹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单位为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第3个焦点,××的形成具有隐含性、缓慢性、连续性和发现滞后性,它与普通工伤的即时性、当场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恶劣环境而日积月累慢慢造成的。××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于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在原告单位从事矿井出方工作,2006年6月离开原告单位后在其住所地家中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离开其单位后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未对其进行离岗健康检查,故原告以第三人是2006年6月离开其单位,××为由,提出第三人患××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述,被告南丹县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南丹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南丹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被告南丹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拉么选矿厂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在前,第三人被确诊为××的时间在后,第三人因××被认定为工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自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6月底第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应视为第三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此可见,2006年6月底至今第三人与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六年多之久才发生,且2006年至今已有9年多的时间,××与否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二、第三人在何时、××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方,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证明了本案第三人自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第三人××危害接触史不详,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应当得到判决的认定,判决书回避这一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第三人的疾病是××防治研究院检查后发现的,确诊时与其离开上诉人单位已经时隔6年之久,这段期间第三人的生活、工作经历如何不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因为上诉人已经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第三人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6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是上诉人造成的,应当就其中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势必导致判决不公正。综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第三人的患××的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3、撤销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丹县人社局答���称,答辩人对本案执法主体合法,办案程序合法,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过调查,吕良现自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在受答辩人单位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危害。对与吕良现同村的村民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取得吕良现所在村出具的《证明》,取得的证据均证明吕良现2006年6月以后未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受答辩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吕良现2006年6月以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受答辩人作为吕良现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吕良现患××的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该案中,受答辩人如认为吕良现离开其单位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就应当举证证明,但受答辩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吕良现离开其单位以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吕良现自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从事的是井下工作,××的。吕良现离开受答辩人单位时,受答辩人并未对其进行离岗体检,吕良现离开之后才发现自己患××,且用人单位并未能举证证明吕良现离开之后从事过××危害作业,因此,答辩人依据规定认定吕良现患××的主体单位是受答辩人,××为工伤是正确的。综述,答辩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受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丹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本案进行审理,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审理本案时,严格审查了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答辩人认为,南丹县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为此,答辩人作出依法维持了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答辩人认为丹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及(2015)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证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第三人吕良现述称,其同意被���诉人南丹县人社局、南丹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以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丹县人社局对一审第三人吕良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作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其执法主体适格。南丹县人社局2013年5月20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3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后,南丹县人社局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对该案工伤认定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院(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确认吕良现于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间在上诉人拉么选矿厂从事矿井排方工作。2013年4月间,××防治研究院诊断,吕良现患矽肺���期肺结核。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吕良现2006年6月离开上诉人单位时,上诉人未能依照《××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吕良现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现上诉人主张吕良现××与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南丹县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以及吕良现所在保平乡长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已证实吕良现2006年离开拉么选矿厂后,一直在家劳作,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据此,南丹县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吕良现构成工伤,所作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所作丹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卫江审 判 员  寇四清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