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毕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601号原告: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原告毕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我祖籍云南,在17岁的时候,父母包办和被告来泗水一起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属于包办婚姻。1998年8月12日生长女杜某乙,2006年7月24日生男孩杜某丙,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酒后就骂我,孩子的到来并没有改善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怕我跑回云南一直对我提防,共同生活期间我也不止一次地想离开,但舍不得孩子。现在孩子大了,我要回老家不再回来。导致我下决心离婚的原因是一件小事,今年春节被告打工回来,我让被告帮忙打玉米,被告就骂了我一顿并出去打牌,打一天牌回来后还骂我,这件小事让我几十年积压的屈辱和磨难冲破了我的忍耐极限。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人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1、两人不是包办婚姻,当时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自愿与我结婚,且跟随我一起回来生活;2、生活中我并没有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一直对原告态度很好,生活上照顾原告,体谅原告的难处,完全相信原告,家庭当中亦由原告当家,两人生活近二十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3、原告提起离婚没有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其诉状中称是因一件小事引起,说明两人生活当中没有大的矛盾,事实上是因为原告受不良影响,思想发生变化,但对此我并不追究原告的过错行为,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重新回到家庭中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9月30日生长女杜某乙,于2006年8月17日生长子杜某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修建位于苗馆镇李家坡村大门楼一间及东屋一间、双鹿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共同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近二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证实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