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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纳禄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纳禄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纳禄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YOUSANGHEE,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冉,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礼华,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纳禄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OEM年度供货协议中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并非唯一,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的具体法院,故该管辖约定协议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多份《生产订单》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审原告的仓库,即合同履行地为原审原告仓库,原告方仓库位于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属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纳禄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纳禄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已经约定纠纷由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即应当从其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只能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上述地点中位于上海的仅有被告住所地。因此,即便双方在协议的表述中没有明确指出法院名称,但协议约定法院显然只能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故双方已明确约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川0411民初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协议约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管辖协议中并未选择具体的管辖连接点,遵循“合同自由原则“,无论上述五个管辖连接点是否与“上海市”有实际联系,法院都不应代为选择该五个连接点中的任意一个,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只能依据双方的管辖协议来确定其效力,进而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标的额,一审法院为基层法院,由于上海市基层法院有多个,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致本案无法确定具体的基层法院,故双方约定的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择其一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而不应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径行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不当。本案中,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诉请纳禄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在协议中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相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