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坪山新区荣盛超文具店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华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荣盛超文具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荣盛超文具店。经营者张小貂。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荣盛超文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80755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4500元、案件受理费804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费为117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897.02元并已转账支付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勇安审 判 员 贾延涛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虎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