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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袁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855号原告朱某,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幼儿园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红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凌(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玲、涂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袁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孩子暂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另外加男方每月低保钱也由女方领取,作为孩子的生活费。此后袁某乙一直由我抚养,被告袁某甲自2015年7月以后未支付抚养费。袁某乙是女孩,近六年来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关系,由我抚养婚生女袁某乙;被告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甲承担。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袁某乙。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女,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孩子暂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支付叁佰元生活费,另外加男方每月低保钱也由女方领取,作为孩子的生活费”。双方离婚后,婚生女袁某乙一直由原告朱某实际抚养,袁某乙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7月至今,被告袁某甲未按约定支付生活费。现原告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关系并由被告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审理中,原告朱某自愿将要求被告袁某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降为每月400元。由于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朱某现租住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菜园街179号,婚生女袁某乙与其共同居住。被告袁某甲居住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文卉苑210栋1单元1207号。原告朱某自述月收入1,300元左右。婚生女袁某乙本人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朱某抚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之女袁某乙由女方代养并由男方支付生活费。双方离婚后,婚生女袁某乙亦实际长期由原告朱某抚养并由被告袁某甲支付生活费。现被告袁某甲拒不支付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符合袁某乙本人的意愿。原告朱某要求变更婚生女袁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袁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费400元,未超出其所处地区必需生活费用的平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被告袁某甲之女袁某乙变更由原告朱某抚养;二、被告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之前向原告朱某支付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保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