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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汉强与肖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强,肖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488号原告:陈汉强,男,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鲲,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启云,男,汉族,住英德市。原告陈汉强诉被告肖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衍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青、欧阳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启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强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肖启云向原告陈汉强借取现金款项人民币40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2%。2013年1月8日,被告肖启云再次向原告陈汉强借取现金款项人民币1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汉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肖启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肖启云因生意资金需周转向原告陈汉强借取现金款项人民币40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2%。2013年1月8日,被告肖启云再次向原告陈汉强借取现金款项人民币1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另查明,被告肖启云向原告陈汉强账户转入5笔交易:1、2015年7月20日,20000元;2015年9月22日,20000元;2016年1月19日,10000元;2016年4月6日,10000元;2016年4月7日,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借条及被告偿还利息的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转账记录显示最后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虽然原告主张其偿还的是2016年2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推定被告的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4月1日,因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启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汉强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肖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