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吕杨与曲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曲堂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吕阳,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曲堂志,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吕阳诉被告曲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阳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曲堂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吕阳诉称,2014年7月21日,曲堂志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在其处借款37010.74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754元;借款后,曲堂志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曲堂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咨询费2103.22元、审核费350.54元、服务费603.22元、顾问费2453.76元、风险保证金1500元、借款逾期费7940.84元。曲堂志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1750元,已经偿还6个月的借款本息,现同意偿还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吕阳与曲堂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零壹拾元零柒角肆分,¥37010.74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整,¥1754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15,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另查明,借款后,曲堂志偿还吕阳借款4个月(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7016元。吕阳实际交付30000元,现吕阳要求曲堂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咨询费2103.22元、审核费350.54元、服务费603.22元、顾问费2453.76元、风险保证金1500元、借款逾期费7940.84元。曲堂志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现已偿还借款本息6个月。上述事实有吕阳及曲堂志的陈述及借据协议、还款明细一枚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吕阳提供借款协议及还款明细可以证明吕阳与曲堂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曲堂志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3000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曲堂志辩解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个月的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吕阳提供证据证实曲堂志已偿还4个月(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息7016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6386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吕阳与曲堂志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现吕阳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堂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阳借款本金23614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曲堂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曲堂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