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58年4月6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苗族,文盲,家住贵州省贵定县铁厂乡,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到铁厂乡摆城村金家园寨黑山整理茶地。12时许,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整理出来的杂草,因当日风大,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21亩(有林地67亩,灌木林地254亩),造成经济损失186784.3元(直接经济损失38184元,间接经济损失148600.3元)。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到案发地补植了部分树苗。公诉人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陆云军、金美香、金秀兰、金明书证言、贵定县林业局火灾损失调查报告、贵定县云雾镇摆城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2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主动补植部分树苗,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菊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琴琴